钮某等六人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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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政复〔2020〕44号
申请人:钮某张、钮某根、钮某海、钮某五、王某娟、王某潮 上述七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杨某、韩某。 第三人:王某、王某忠。 申请人钮某张、钮某根、纽阿泉、钮某海、钮某五、王某娟、王某潮不服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越政行决字〔2020〕1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6月9日收到申请。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王某、王某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越政行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地号为123(土改时登记地号为一都八图一四六四)的6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王某忠所有或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钮某张、钮某根、纽阿泉、钮某海、钮某五与钮某云系姐弟关系,父亲钮某六于1956年去世,母亲李某关于1965年过世,钮某云于2018年11月11日过世,王某娟、王某潮、王某、王某忠四兄弟姐妹系钮某云的合法继承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的六间房(现登记地号为123,土改时登记地号为一都八图一四六四,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前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产生纠纷,土改时登记权利人为钮某六,1993年登记为后市村委(后墅村委)。202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应按土改时登记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按照1993年登记予以确权系事实认定不清。土改时浙江省绍兴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钮某六,申请人及第三人王某、王某忠因继承而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1993年申报登记权利人为后市村委(后墅村委)是在未查明实际情况下的错误登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未能提交案涉房屋土地权利人为后市村委(后墅村委)的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53)点的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权利人未提异议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王某忠此前并不清楚权利被侵害,未能提出异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作为确权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与确定案涉房屋权属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案涉房屋系祖传继承所得,“一户一宅”的规定不应作为确权的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越政行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案涉房屋虽由后墅村委申报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登记部门还未登记发证,故属于《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理范围。钮某云等6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其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经查,钮某云等6人系姐弟关系,父亲钮某六于1956年去世,母亲李某关于1965年过世。土改时核发给钮某六地号为一都八图一四六四住宅平屋八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上世纪80年代期间,该八间房屋曾作为集体仓库、集体食堂、集体伙食间及小队间。1993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地号为124和125的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钮某根和钮阿泉名下,其余六间由后墅村委作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钮某云等6人未提出异议。该六间房屋作为后墅村的庙(庵)使用,2016年2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已就土地庙房屋向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居委会颁发了“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作为民间宗教场地使用至今。另,钮某六(已故)子女钮某云、钮某张、钮某根、纽阿泉、钮某海、钮某五等各户,在2003年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拆迁前,均已按户批建有足够的宅基地、居住房屋。在2003年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拆迁时,各户均已按相关政策得到了补偿。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和维护权益及促进和谐的原则,调查机关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已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调解但未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的六间房土地使用权(1993年申报时地号123)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所有。二、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第一,根据调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案涉六间房屋作为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即宗教场所已登记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居委会名下,申请人并非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因此,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土改时登记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是物权的存在,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双方争议情形下,此时物权并不存在。因此,申请人提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权利人未提出异议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从而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并且宅基地依法不能继承,申请人各户已按户批建有足够的宅基地、居住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在拆迁时也已经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三人王某、王某忠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钮某云、钮某张、钮某根、纽阿泉、钮某海、钮某五等六人系姐弟关系,父亲钮某六于1956年去世,母亲李某关于1965年过世,钮某云于2018年11月11日过世,王某娟、王某潮、王某、王某忠等四人系钮某云的子女。 案涉6间房屋现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土地庙。2016年2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核发浙民场证字(绍)乙010006号《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根据档案部门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改时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地号为一都八图一四六四的平屋八间权利人为钮某六,后1993年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归户情况表和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表中又记载宗地123的六间房屋权利人为后墅村委(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因上述两份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而引发本案纠纷,钮某云、钮某张、钮某根、纽阿泉、钮某海、钮某五等六人向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的六间房屋(土改时登记地号为一都八图一四六四,现地号为123)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62.03平方米,最终以测绘为准)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所有。202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越政行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墅的六间房土地使用权(1993年申报时地号123)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所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证明3份、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灵政发[2010]32号文件、绍市民事[2010]48号文件、浙江省绍兴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档案、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归户情况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表、受理和答辩通知书邮寄凭证、浙民场证字(绍)乙010006号《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书》、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答辩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土地勘测报告、听证笔录、越政行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终止后,其参加的行政程序需要继续进行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继续参加行政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继续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认可已进行的行政程序的效力。本案中,钮某云等六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2018年11月11日钮某云死亡,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仍将已死亡的钮某云列为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办理,属重大程序瑕疵。同时,《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办理期限超过上述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至于申请人要求本机关确认案涉6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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