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海不服绍兴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函》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2022-06-23 14:47:4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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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政复〔202151

 

申请人:孟某海

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

第三人:绍兴某司法鉴定所。

 

申请人孟某海不服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孟某海投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案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710日收到申请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对绍兴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立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鉴定人鲁某仙隐瞒2013年9月17日至19日三天的8份拍片诊断报告,而上述8份报告与2013年9月21日MRI片诊断报告相互矛盾。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在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21日MRI片诊断报告就是2013年9月17日所伤的情况下,仅以2013年9月21日MRI片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错误。二、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存在关联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仅依据2013年9月21日MRI片(片号1328430)2张和上虞中医院2013年11月19日颈椎MR片(片号21302)1张作为鉴定资料,却未涉及2013年9月17日至19日三天内作出的8份拍片诊断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其嵊州分所超越经营范围在上虞区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鲁某仙隐瞒事实,用其2013年9月21日自残新伤,当作是申请人2013年9月17日所伤,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据以作出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4月8日收到绍兴市司法行政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办的申请人投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材料,经登记、审查,当日予以受理。后经延期,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案涉《答复函》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明确了投诉对象和投诉事项并制作了笔录,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逐条回复。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据本案司法鉴定复核人解释:本案鉴定需要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存在颈椎的实质性损伤或颈髓受压的影像学改变,只有磁共振检查才能满足上述阅片需要,CT报告不能满足上述需要。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病史资料看,2013年9月21日颈椎MR平扫是被鉴定人伤后首次颈椎磁共振检查,且在本案鉴定期间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并未收到2013年9月17日被鉴定人急诊至2013年9月21日被鉴定人进行颈椎磁共振检查期间存在再次受伤情况的相关材料,故案涉鉴定人采用了被鉴定人伤后首次颈椎磁共振检查结果,凭借自身专门知识对相关鉴定材料作出是否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判断,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若投诉人对案涉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鉴定委托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出。2.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中反映“所有的鉴定材料都是鲁某仙直接拿到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的”的情况。经查明,案涉鉴定案卷中有(2015)虞法委鉴字第148号上虞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材料移送清单,该清单上有督办人签名。另外,二份民事判决书、上虞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亦能印证鉴定委托情况和鉴定材料移送情况与申请人反映情况不符,且未发现有证据证明鉴定材料系被鉴定人鲁某仙提供。3.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第三人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跨区域开展鉴定的情况。该问题并非申请人投诉事项,且鲁某仙鉴定案系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委托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进行鉴定,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323号鉴定意见书。鲁某仙案鉴定期间,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司法鉴定人车某、张某忠具备执业资质。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案涉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已于2018年8月10日注销。二、案涉两名鉴定人张某忠、车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注销,且均已离职。三、鲁某仙鉴定案系第三人受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项目为:对鲁某仙医疗费的关联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人经审查认为委托事项系法医临床鉴定项目,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所需。同时,第三人自2015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至今未收到法院关于该鉴定意见方面的出庭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3917日,鲁某仙因故致伤,伤后到上虞区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4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头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后多次门诊就诊。2015年7月20日(系落款日期),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向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2015)虞法委鉴字第148号),委托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对鲁某仙诉孟某兴、沈某娟、孟某海、孟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描述为:“对鲁某仙医疗费的关联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出具《对外委托鉴定材料移送清单》,向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移送鲁某仙案卷宗。2015年7月24日,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受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上述委托。2015年8月27日,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作出了由司法鉴定人车某、张某忠签名的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323号《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有:“1.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2.2015年度绍虞东民初字第96号卷宗1册;3.MRI片3张(片号1328430、21302)。鉴定意见为:“1.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鲁某仙2013年9月17日外伤致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所需误工时限120日。2.被鉴定人鲁某仙2013年3月30日,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2015年2月22日、2月24日就诊及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2014年5月及后期治疗外伤参与度为45%-55%左右。余未发现不合理医疗现象及费用”。该《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9月2日送达委托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1年4月,申请人向教育整顿A007信箱邮寄了《关于(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6号案中隐瞒事实虚假起诉的举报信》,其中针对司法鉴定有关内容,申请人认为“鉴定人车某、被鉴定人鲁某仙隐瞒事实,通过虚假鉴定,并用鲁某仙2013年9月21日自残新伤,当作是举报人2013年9月17日所伤,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绍兴市司法行政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办函》(002号)转送的上述举报信,当日进行登记并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绍司鉴投[2021]第2号),于次日邮寄申请人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笔录》,笔录中,申请人明确了投诉对象为绍兴某司法鉴定所,主要投诉内容概括为:鉴定人没有将鲁某仙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8份诊断报告作为鉴定材料;所有鉴定材料都是鲁某仙直接拿到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车某在没有拿到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鲁某仙的拍片的前提下,仅以9月21日的MRI片作为鉴定材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决定延长孟某海投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案办理期限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天”。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问题,答复申请人司法鉴定人凭借自身专门知识对相关鉴定材料作出是否满足鉴定需要的判断并无不当,如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出;针对申请人提出鉴定材料均由被鉴定人鲁某仙直接拿给鉴定机构问题,答复申请人经调查鉴定材料由委托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移送,未发现有证据证明鉴定材料系鲁某仙提供;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反映情况的处理结果:“1、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2、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投诉反映的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立案”,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答复函》于2021年7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因与鲁某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民事判决。2015年11月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015年12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司法鉴定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权利依据鉴定事项自行选取鉴定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有关鉴定依据的异议不予采信”。2016年9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1772号民事裁定书》,针对司法鉴定判决书载明:“关于本案鉴定问题,本案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权利依据鉴定事项自行选取鉴定材料,孟某海孟某华主张鲁某仙的鉴定材料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

同时查明,2006年3月25日,第三人向浙江省司法厅提交《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申请在嵊州市区设立分所。2006年5月11日,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证明》(诸天宇会咨[2006]7号),证明原绍兴市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系由第三人全额出资设立的。2006年5月29日,浙江省司法厅向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颁发证号为330408056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有效期限:2011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8年8月10日,因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申请,浙江省司法厅决定注销其取得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本案司法鉴定相关鉴定人员鉴定时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人张某忠执业证号为330408056001,鉴定人车某执业证号为330408056003。上述两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其本人申请,均被浙江省司法厅于2020年4月27日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决定书、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323号《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回证凭证、(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申177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6号案中隐瞒事实虚假起诉的举报信》《转办函》(00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绍司鉴投[2021]第2号)、《关于申请延长孟某海投诉案办理期限的报告》、关于决定延长孟某海投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案办理期限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笔录(三份)、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资金证明》(诸天宇会咨[2006]7号)、《浙江省司法厅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浙司许鉴决字〔2018263号、浙司许鉴决字〔202040号、41号)、司法鉴定人张某忠、车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各两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两份)、关于对孟某海投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案的答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函》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司法鉴定人使用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材料作出错误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管辖范围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等证据显示,鉴定材料系委托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移交给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具有鉴定资质,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立案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鉴定人根据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材料作出错误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且申请人在其与鲁某仙的民事诉讼中已对案涉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过异议,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可鉴定意见有效,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跨区域开展鉴定业务的问题。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时没有提出该投诉事项,故申请人在《答复函》中未予回应并无不当。本机关对此问题专门释明如下:案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系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两名鉴定人车某、张某忠亦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申请人认为原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在上虞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属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收到绍兴市司法行政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申请人投诉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并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案涉《答复函》,7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案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2015年8月27日作出,处理投诉时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即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被申请人在作出的《答复函》中引用了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二条,属引用依据不当。因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此项内容的规定并无不同,且不影响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结果认定,故本机关对此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孟某海投诉绍兴某司法鉴定所案的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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