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云不服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2023-06-28 15:04: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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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

      

复〔20222    

 

申请人:朱某云

被申请人: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朱某云不服被申请人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绍越政征字补〔2021〕27号《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1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2129日中止审理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机关于20224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7号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按房屋合法面积335.8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917元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金、装修补偿金、附属物补偿金;三、责令被申请人按房屋合法面积 335.88平方米向申请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四、责令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713元的价格给申请人户原地安置房屋500平方米五、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发布《拆迁公告》,申请人所有的89号、310号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在一直未能与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7年1月15日拆除了上述89号、310号房屋。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根据法院判决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申请人不服该拆迁安置补偿决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27号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对89号房屋、申请人的女儿朱某梅、朱某英及她们的子女不予补偿安置,违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27号决定的依据、内容和程序的说明。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行终38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27号决定对被安置房和拆迁房2021年8月3日即(2021)浙行终382号行政判决书下达第二天作为评估时间节点,评估的拆迁房比准价(中心价)为14625元/平方米,安置房的比准价(中心价)为14505元/平方米,并将评估结果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户合法面积认定为216.6平方米310号房可安置面积320平方米(可安置人口8人×40平方米/人认定)。被申请人制作《补偿决定方案意见》,提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供申请人选择。在申请人明确放弃选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照有利于申请人的补偿方式(即产权调换方式)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据某区城中村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越政发〔2014〕17号,以下简称17号办法和《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越政办抄〔2014〕9号)具体计算产权调换。二、对行政复议争议问题的说明。(一)关于89号房不作为合法面积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发出了拟作出撤销绍集建城南字第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决定的告知书》,目前正在办理注销过程中所以不能将该房作为合法面积认定。(二)关于安置人口问题。根据浙行终382号行政判决书,将安置人口从原来的6人调整至8人,增加了申请人户两个女儿梅、朱作为安置人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云、李某仙(朱某云之妻)系绍兴市某区城南念亩头村村民,育有两女(长女朱某梅、次女朱某英)、一子朱某刚。朱某梅与案外人何某平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何某妍(2015年12月30日出生)。朱某英与案外人王某良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王某陪(2007年10月3日出生)。朱某刚与妻子沈某华育有一子朱某阳(2005年10月18日出生)。2014年7月17日,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公告》,对城南街道念亩头村进行动迁,拆迁安置人口计入截止日为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户两处房产(89号和310号)在公告拆迁范围内,当时两本户口簿内人口共计8人:朱某云、李某仙、朱某梅、朱某英、王某陪、朱某刚、沈某华、朱某阳。2015年2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4]-0514),同意征收包括念亩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2015年3月1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绍市征补(越)54号],征收念亩头村耕地4.3012公顷为建设用地。同日,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54号]。申请人户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两处房产先后被拆除。

2017年起,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义务。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后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82日作出(2021行终382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关于案涉310号房屋,1990年6月20日,申请人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审批人口为五人,包括申请人朱某云、李仙、朱梅、朱英及朱刚。同年10月12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审批意见,同意申请人使用水田117.8平方米,其中宅基地占地72.2平方米除调剂外,旧房拆除。1998年9月1日,申请人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72.2平方米。2002年2月28日,申请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16.6平方米申请人实际建造的规模为长11米,宽7.8米,层高三层,经丈量实际面积为287.24平方米,并建造有20平方米附房一间。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联合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23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书两份,认为申请人建造的附房一间及主房中超过审批部分的面积为违法建筑,限期申请人自行拆除。后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18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申请人建造的附房。2015年3月1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申请人所在的念亩头村集体土地4.3012公顷,申请人该房屋所在土地处于征收范围内。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5日拆除了申请人主房部分房屋。关于案涉89号房屋,申请人于1989年10月21日提交《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并进行了勘,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8月25日制发土地使用者为朱大云与本案申请人朱某云为同一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48.64平方米。该土地上房屋于2015年3月22日被拆除。关于上述两处房屋审批过程及89号房屋是否应拆房问题,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念亩头居民委员会、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所、绍兴市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经联合认定,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关于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朱某云名下宗地号1-4-8-118房屋的认定情况说明》,主要认定意见为,申请人先后于1989年10月21日、1990年6月20日申请土地登记涉及89号房屋及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涉及310号房屋,在310号房屋批文中已明确要求除调剂外,旧房涉及89号房屋全拆,但由于当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制作与发放有一定的滞后性,申请人最终仍于1991年8月25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89号房屋。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领的118号土地证所指向的房屋89号房屋为应拆房。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某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进行动迁,拆迁政策按17号办法及有关政策执行。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相应安置补偿。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99号行政裁定,指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浙06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朱某云、李仙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另申请人之子朱刚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收条,称收到城南城中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费贰万肆仟叁佰零陆元整。

该行政判决书认定:一、就89号房屋,虽然申请人户在获得310号房屋的建房审批时已明确应对89号房屋予以拆除,但在89号房屋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注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关于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朱某云名下宗地号1-4-8-118房屋的认定情况说明》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证书而认定89号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缺乏相应的法律据,亦不符合17号办法第一条第项第1目“住宅用房产权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属认定依据:1.国土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规定;二、就310号房屋,根据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绍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6.60平方米被申请人结合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对310号房屋批准同意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作出补偿决定,认定310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16.60平方米,并无不当;三、梅、朱英的身份关系和利益关系均未发生变化,仍系念亩头村村民,该二人的情形不符合17号办法第二条第项第3目规定的“已婚在本村外”的情形。

该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对朱某云、李某仙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某云、李某仙户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决定》。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浙江博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绍兴市某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委托分别对绍兴市某区城南街道念亩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绍兴市某区凤山名园小区出具房地产评估比准价格(中心价)采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分别为14625元/平方米(包含重置价760元/平方米)、14505元/平方米,价值时点均为2021年8月3日。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户作出《关于征求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意见的通知》,载明:请申请人户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补偿决定方案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并附《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征收被征收人朱某云户的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该方案提供两种安置补偿方案供申请人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按照货币补偿安置、装修和附属物、补助费及搬迁费、10%货币奖励,扣除已领取的过渡费、三项经费,合计补偿人民币4879006.9元。二、产权调换方案。由房征部门提供位于某区凤山名园建筑面积166.87平方米和凤山名园建筑面积166.97平方米现房各1套。结算差价后,由申请人户向房屋征收部门合计支付差额款人民币14623.92元。两份评估报告与《关于征求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意见的通知》均于2021年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2021)浙06执722号案掌上法庭留言表示:“十五天内不会选方案,两个方案都不合法也不合理”,“为了避免无效浪费时间,要求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补偿决定”。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并附27号决定,对申请人户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27号决定载明:申请人户认定面积216.6平方米,安置面积320平方米。由被申请人提供位于某区凤山名园15幢403室现房一套,建筑面积166.87平方米(附车棚8.91平方米);凤山名园15幢404室现房一套,建筑面积166.97平方米(附车棚10.39平方米)。根据17号办法、《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越政办抄〔2014〕9号等文件的规定,朱某云户需支付:1.产权调换面积216.6平方米,安置房产权调换款713元/+35元/×216.6=162016.8元;2.重置价购买面积103.4平方米,重置价优惠购买款713元/+35元/×320-216.6=77343.2元;3.建设套型超安置套型面积13.84平方米,建设套型超出购买款713元/+35元/×5 +14505元/×1.1×166.87-160-5+713元/+35元/×5+14505 元/×1.1×166.97-160-5 =68749.12 元;4.车棚款8.91×700元/+10.39×700元/=13510元;5.代收管道煤气初装费为2200元/套×2套=4400元;6.代收有线电视初装费为300元/套×2套=600元;总金额人民币326619.12元。根据17号办法朱某云户可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产权调换部分补偿款147041元;2.装修补偿款41270元;3.附属物补偿款1713元;4.过渡费为10元/㎡·月×18月×216.6㎡+20元/㎡·月×86月-18月×216.6㎡+10元/㎡·月×4月×216.6㎡=342228元;5.搬家补助费为60㎡×10元/㎡+216.6 ㎡-60㎡×6元/㎡×2=3079.2元;6.提前腾空搬迁奖励为216.6×50元/=10830元;7.扣除已领取的过渡费、三项经费共计234166元;总金额人民币311995.2元。以上结算差价后,朱某云户应向房屋征收部门合计支付差额款人民币14623.92元。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同时查明,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绍集建(城南)字第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决定撤销申请人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绍集建(城南)字第455号),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还该旧房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以上事实有拆迁公告、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4]-0514)、拆迁安置补偿决定、绍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1554号]、念亩头村拆迁改造村民(住户)家庭安置人口统计表、申请人户户口簿及户籍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浙行终3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关于征求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意见的通知、EMS邮寄面单、掌上法庭页面下载单、绍兴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关于撤销绍集建(城南)字第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27号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在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政策进行统一调整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7号决定中具体补偿标准、补偿项目等符合17号办法并无实质异议,但对补偿内容有异议,现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310号房屋面积。相关生效判决已对3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6.60平方米作出认定,申请人坚持310号房屋面积为287.24平方米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89号房屋未予安置补偿是否合法。根据生效判决,89号房屋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注销,认定其属于应拆未拆房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称“已于2021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发出了‘拟作出撤销绍集建(城南)字第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决定的告知书’目前正在办理注销过程中所以不能对‘89号房屋’作为合法面积认定”,但案涉27号决定的评估时点为2021年8月3日,征求安置补偿决定方案意见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27号决定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而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书》的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系在27号决定作出之后。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27号决定时,89号房屋仍然处于“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注销”的状态。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27号决定时径自不予认定89号房屋作为合法面积属于事实不清。

关于安置人口认定。案涉征收拆迁涉及申请人户310号房屋与89号两处房屋,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公告》规定,拆迁安置人口计入截止日为2014年7月23日,当时户内实际人口共8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陈述,“将安置人口从原来的6人,已调整至8人”,但既未在27号决定中明确,也未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说明该安置人口计算及所依据的具体规定。

考虑到认定面积与安置面积(由安置人口确定)关系到其他安置补偿费用的计算,因此本机关对其他相关安置补偿费用不再一一论述。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律师代理费的产生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绍越政征字补〔2021〕27号《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某云户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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