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海、陶某飞不服嵊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2023-06-28 15:45:1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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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

      

复〔202215    

 

申请人:李某海

申请人:陶某飞

被申请人:嵊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李某海陶某飞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嵊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3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两次补正,413日收到最终补正材料。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机关于2022512日中止审理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机关于20228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合法合理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262号房屋。2016714号该房屋被违法强行拆除,至今安置补偿。房屋被强拆后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悉申请人所在房屋所涉征收项目为《嵊州市2016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确定征收主体为被申请人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人遂于202111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安置补偿,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号查询,该件未成功妥投被退回。答复人并未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安置补偿申请书》,故不存在未履行答复职责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从202106行初83号和202106行初390号生效裁判可知,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为案涉征收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包括拆除房屋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案涉房屋已纳入陶秋户一并安置补偿并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还是职责分工,申请人如认为其安置补偿未得到保障,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适格主体应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无须另行签安置补偿协议。首先,该户代表陶与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已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户地上房屋含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均进行了补偿。其次,申请人户籍嵊州市浦口街道,并非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作为安置人口。其居住的案涉房屋只能列入陶秋户按相关政策进行补偿,陶秋户也主动为申请人留存了相关补偿款项。截至目前,申请人也已经领取了30万元的安置补偿款。且该补偿户家庭内部分配问题导致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未得到保障,也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要求行政机关再次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海系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坞村村民,申请人陶某飞系申请人李某海之妻、陶老之女。200434日,申请人陶某飞因婚迁由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迁入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坞村,陶秋系陶老同胞兄弟。老原用房土地使用证编号嵊集建92字第881,用地面积为30.55平方米,四至东邻福秋柱中为界。陶秋原用房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嵊集建92字第982,用地面积为22.37平方米,四至西邻九老柱中为界。其中,陶老原用房土地上房屋因其于1996825日申请建房审批时拆除。201614日,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一号公告》,对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南社区下南田等村进行征收。陶老户和陶秋户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6315日和2016320日,嵊州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两方分别与陶秋户、陶老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陶老户嵊集建〔92〕字第881号土地使用证上房屋已于1996年申请建房时拆除,故未计入陶老户进行安置。原陶秋户嵊集建〔92〕字第982号土地使用证上房屋则列入秋户协议中一并予以补偿根据《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编号:XNT-0178)显示,实测建筑占地面积为58.74平方米、实测总建筑面积为234.96平方米的案涉房屋,最终按证载面积22.37平方米予以确权。2016年至2021申请人李某海6共领取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30万元。202111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邮件交寄单注明:陶某飞李某海安置补偿申请。邮寄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

以上事实有李某海户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编号:嵊集建92字第881号、嵊集建92字第98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嵊私土字〔96〕第694号)、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陶某飞李某海结婚证、关系证明、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陶秋户和陶老户)、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陶秋户和陶老户)、陶老户户口簿、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一号公告、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虽然实践中市、县人民政府常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的方式,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征地事务机构或公司等主体具体实施或参与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但不能据此认为此类主体就是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本案中,虽然是以“城中村改造”名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但随之实施了集体土地征收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实质为集体土地征收。同时,作为案涉征收补偿依据的《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系由被申请人发布,适用范围为城中村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安置等,故本案被申请人系征收补偿责任主体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具有安置补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对两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建造的262号房屋所占用土地编号分别为5-9-7-70-15-9-7-123-2。结合申请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所称两块土地其中一块为陶老原用房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嵊集建〔92〕字第881号,以下简称881号土地),另一块为陶秋原用房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嵊集建〔92〕字第982号,以下简称982号土地)。陶秋户、陶老户已分别于2016315日和2016320日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与陶老签订的协议中,881号土地房屋在1996年陶老申请建房审批时明确需拆除,未对该用房确权补偿安置;982号土地则作为用房确权,与地上房屋一同计入陶秋户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且两申请人的户口均在嵊州市浦口街道,并非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两申请人并非上述两块用地的合法使用人,其亦未提供其所称262号房屋经建房审批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相关材料。因此,两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拥有案涉262号房屋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不具有对两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至于申请人李某海征得其所主张土地权利人同意领取拆迁补偿款项的行为系其家庭成员之间内部利益的分配。另,虽然申请人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其实质内容是不服陶某秋户与征迁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对此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海陶某飞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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