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校不服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
|||||
绍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绍政复〔2022〕31号
申请人:朱某校 被申请人:嵊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朱某校不服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嵊政办批〔2019〕104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04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6月1日收到申请。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104号批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18组蒋家埠自然村村民。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收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18组蒋家埠自然村178号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公开了一份由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批准前补偿方案,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二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向申请人转交了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104号批复。此时,申请人才知道该104号批复的存在。申请人认为,104号批复作出时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已完工,征地项目已完成,此时作出补偿方案已不具备实施的条件,该方案制订时并未征求公众意见,补偿标准偏低,也没有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已超出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 2019 年6月12日作出104号批复,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7月19日发布〔2019〕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并于2019年7月20日在浦口街道蒋林头村公告栏张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于 2019 年8月5日已知道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退一步讲,根据(2022)浙行终2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 年6月12日作出104号批复批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后方案内容与批前完全一致,且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提交了批后方案。该案一审判决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因此,申请人最迟应在2022年2月28日知道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已超出申请期限。二、104号批复仅是过程性行为,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不是它的批准行为。申请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应依法对补偿安置方案申请救济。三、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的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四、补偿安置程序合法。自然资源部2019年4月8日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9〕169号),批准嵊州市湛头滞洪区工程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和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9(年)〕第5号)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2019〕第5号),并于2019年5月25日在浦口街道蒋林头村公告。2019年6月6日,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提请《关于要求批准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嵊自然资规〔2019〕79号)。2019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104号批复。2019年7月19日,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2019〕第5号),并于2019年7月20日在浦口街道蒋林头村公告。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拥有坐落于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蒋家埠村178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2019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9〕169号),同意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浙政〔2018〕27号),申请人上述房屋在该改造工程用地范围内。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9(年)〕第5号)。同日,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2019〕第5号)。上述2个公告于2019年5月25日直接送达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浦口街道蒋林头村公告栏张贴。2019年6月6日,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提请《关于要求批准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嵊自然资规〔2019〕79号),所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2019〕第5号)内容一致。2019年6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104号批复,同意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7月19日,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2019〕第5号),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2019〕第5号)内容一致,公告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并告知复议、诉讼的权利。该公告于2019年7月20日直接送达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浦口街道蒋林头村公告栏张贴。2021年8月23日,因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嵊州市浦口街道蒋林头村18组蒋家埠自然村x号房屋所在区域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申请人对该答复有异议提起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浙06行初169号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浙行终295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确认“且一审诉讼中,嵊州市政府也向朱某校提交了批后方案”,“且根据嵊州市政府辩称,案涉房屋是根据嵊州市政府制定的《嵊州市城市更新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办法》(嵊政〔2019〕26号)进行补偿安置,在政府与朱某校协调补偿安置问题时,朱某校早已获悉。朱某校在二审中也表示知道案涉房屋补偿安置政策”。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自然资源部关于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9〕169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9(年)〕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2019〕第5号)及送达回执、张贴记录、关于要求批准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嵊自然资规〔2019〕79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嵊政办批〔2019〕1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2019〕第5号)及送达回执、张贴记录、(2021)浙06行初169号判决书、(2022)浙行终295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最终确定补偿安置标准的书面载体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及所附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的受文对象虽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该批复并非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流转,而是直接对外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是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体现了其确定补偿安置标准的意思表示,属实质性批准行为,并非内部行政行为。同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是一体的,不能割裂,对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即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104号批复,即是要求撤销该批复所批准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104号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9年7月20日在被征收人所在的浦口街道蒋林头村公告栏张贴,公告有确定的期限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结合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点、第五点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7月20日发布后即已知道内容,其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通过申请公开案涉104号批复及后续行政诉讼的方式,以证明其于2022年5月9日才知道案涉104号批复,此类试图规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为于法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校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1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