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昌不服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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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绍政复〔2022〕23号
申请人:周某昌 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潘某敏
申请人周某昌不服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诸政土撤〔2021〕007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申请,2022年5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知潘某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2年8月4日中止审理,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机关于2022年9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诸政土撤〔2021〕007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当被撤销。一、申请人并未以欺骗的手段获得宅基地批文。2014年8月29日,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的女儿周某莎(户)发送关于违法建筑的缴款通知书,故申请人的土地和房屋状况在2014年应己调查清楚,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将缴款通知发送到申请人户,说明申请人并不存在以欺骗的手段获取宅基地的行为。且案涉宅基地申请以及房屋的建造行为距今已十几年,第三人不知晓该情况不符合常理。二、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是基于第三人的举报而进行调查,故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投诉举报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投诉举报的期限超过90天,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前未组织听证,违反了《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撤销决定前,未组织申请人查阅案卷,未向申请人提供举报的案卷材料,也未向申请人阐明撤销的事实,变相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08年8月,申请人以第三人潘某敏的名义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私人建房用地。2010年5月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户私人建房用地120平方米,批准文号:诸土字〔2010〕第780号,坐落于安华镇丰江周村。申请人在已有农村住房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上述宅基地批文,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撤销。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撤销批准文号为诸土字〔2010〕第780号的宅基地批准行为。在作出撤销决定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至今才提起申请,已经超过60天的法定申请期限。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昌在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丰二拥有一处宅基地,地号:70-05-053,面积为99.63㎡。后申请人以3500元价格购得周某全、潘某联、第三人三人父亲已火灾损毁房屋一间,面积16.8㎡。2008年8月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名义,以家中起火烧毁住房为由向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民委员会提交报告,申请审批建房120㎡。2008年9月3日,该建房报告经丰江周村二委会讨论通过。2009年8月31日,原诸暨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乡字第33068120090296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2日,申请人以第三人名义提交诸土字〔2010〕第78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意见”一栏中填写“经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同意该户审批宅基地120平方米,村2009年6月公布”,原诸暨市安华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审查意见”一栏中填写“经调查核实,该户申请建房符合有关政策,建屋地点符合相关规划,诸几报公示无异议”,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在“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上报”。2010年5月6日,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分别审批同意申请人建房120㎡。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就申请人以其名义建房一事进行举报。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诸政土撤告〔2021〕007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认为申请人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宅基地批文,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拟撤销批准文号为诸土字〔2010〕第780号的宅基地批准行为,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于2021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认为第三人知晓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的事实,申请人不存在以欺骗手段获取宅基地批文的行为。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认为申请人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宅基地批文,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批准文号为诸土字〔2010〕第780号的宅基地批准行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22年2月23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以手机短信形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人)、房屋绝卖协议、报告、审批建房老房情况说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330681200902964号)、询问笔录(4份)、举报信、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诸政土撤告〔2021〕007号)及送达凭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诸政土撤〔2021〕007号)、行政复议调查通话记录、撤销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22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6日在诸土字〔2010〕第78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批准同意申请人户120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将该行政批准行为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不当,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未适用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有关规定,属遗漏必要的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自行撤销案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议机关再予撤销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诸政土撤〔2021〕007号)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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