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青等人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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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绍政复〔2023〕11号
申请人:赵某青。 申请人:丁某娟。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赵某青、丁某娟不服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市越土征批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5日收到申请,2月15日收到补正申请。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的绍市越土征批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善村有厂房等不动产,2019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征收了上述厂房。经信息公开,2023年1月19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给予申请人绍市越土征批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后公告》(批后),表明此次征收的安置补偿方案是由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批准绍市越土征批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两申请人在案涉征收地块并无合法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审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权。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被申请人批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等规定。被申请人批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需要,需征收灵芝街道大善村集体土地,2019年10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向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送达(越)〔2019〕189号《征地告知书》并在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公开栏张贴。同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向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送达绍市征听(越)字〔2019〕189号《听证告知书》并在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张贴。2019年11月1日,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五天公告期内,无单位(组织)及村民要求听证。同日,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灵芝街道大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越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就案涉征地签订绍市征(越)字〔2019〕18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款X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完毕。 2020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602)A〔2019〕-001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绍兴市越城区2019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镜湖新区)6.8487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4.5488公顷,涉及灵芝街道大善村的土地征收面积合计4.4160公顷。2020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绍市越征告〔2020〕11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将经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涉及灵芝街道大善村4.4160公顷土地征收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送达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村务公告栏现场张贴。同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发布绍市越土征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将根据经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公告送达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村务公告栏现场张贴和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务网站发布。 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越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意见》(绍市越府资规补字〔2020〕第04号),同意绍兴市越城区2019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镜湖新区)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发布绍市越土征批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后公告(批后)》,公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被征地村、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征地补偿费等,并告知不服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诉讼权利,公告送达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村务公告栏现场张贴。 另,根据相关资料显示,2003年11月18日,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善村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染整机械厂签订《财产转让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合同》,将灵芝镇大善村委予制场场内财产物有房屋、围墙、水泥跑道、塘渣等财产转让给灵芝染整机械厂,同时机械厂建造厂房地点在大善村公路西(桥头三亩王瓜女田南)总土地面积按实丈量为6亩整,并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用及租赁年限和缴款方法。赵某青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染整机械厂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厂登记状态为吊销。绍兴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赵某青和丁某娟,两人为夫妻关系,其中丁某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12日,赵某青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意将建筑面积3235.4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灵芝街道办事处拆除,补偿费用合计Y元。 2022年12月7日,丁某娟向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原越城区灵芝染整机械厂所在区域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收批复文件、征地勘测定界图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23年1月6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丁某娟提供上述政府信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页截图、凤林西路以北(三)地块(中心城区外)勘测图、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送达回执及张贴照片、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及张贴照片、证明、会议签到表、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绍兴市越城区2019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镜湖新区)情况汇总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送达及张贴文书及张贴照片、网页截图、越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后公告(批后)、送达及张贴文书及张贴照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评估资料、财产转让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灵芝街道大善村村民委员会,并在大善村村务公告栏张贴公示,有送达及张贴文书、张贴照片为证,并有两位被征地农民在送达及张贴文书上对张贴情况证明。结合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点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已知道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2月5日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通过对案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以证明其于2023年1月19日才知道案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此类试图规避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行为于法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青、丁某娟对被申请人批准绍市越土征批补〔20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青、丁某娟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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